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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在册、他处无房、甚至居住困难等均非获取私房安置补偿利益的法定理由
案号:(2018)沪0107民初12295号
案情: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陈建国与第三人陈梅英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两人之子,被告与第三人韩勤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系私房,建筑面积为52.3平方米,原产权人为陈延章(原告管金囡之夫,已过世),2007年1月22日,陈延章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系争房屋内户籍有原被告共5人,动迁前原被告均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该房处于对外出租状态。2017年9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征收补偿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系私房,认定建筑面积为52.3平方米,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共获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22元、装潢补偿款31380元,各项奖励补贴XXXXXXX.63元,超点奖28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XXXXXXX元,均已向被告发放。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西合德里161号房屋的征收补偿XXXXXXX元(两原告各得XXXXXXX元)。
判决结果:对原告管金囡、陈建国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房产律师:1、户籍在册、他处无房、甚至居住困难等均非获取私房安置补偿利益的法定理由。2、两原告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至系争房屋被征收两原告早已搬离系争房屋,两原告与系争房屋的产权利益、居住利益均无密切联系,无任何证据可表明产权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必须对两原告作出安置补偿,故原告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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